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偉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翔(下稱被告)自111年3月起,每日定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告,而本件將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被告仍在家族成員經營的牛肉麵店工作,每日往返工作及報到地點,已影響被告時間安排,且被告無法外地出遊,影響被告正常工作與生活,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輕微,懇請解除被告每日向六家派出所報到或改成每週報到一次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諭知被
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責令被告每日下午4點至5點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附卷可稽(111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31至142頁)。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
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以報到次數過於頻繁致影響工作與生活,聲請改成免除報到或每週報到1次云云,惟被告每日報到僅1次,時間為下午4至5點間,本院審酌被告每日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尚不致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被告所述工作或出遊之時間或方式均可作調整,以資因應,且被告係因犯罪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經濟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或變更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