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間所為施用毒品案件,因既判力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02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經送驗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19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粉末鑑驗耗損分,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