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
5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當庭勘驗案發過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62-65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林信介 素昧平生,僅因告訴人請其勿影響他人出入,即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以前開指摘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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