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85號異議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逸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因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僅能提出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應由原抗告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7年4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89頁、第95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因而於107年4月2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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