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修豪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02、9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均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6年2月3日、106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4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與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而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有證人即共犯丁○○、乙○○之證述可證;其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亦有證人甲、B女之證述可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共犯 林志南 遭羈押後,曾計畫安排共犯丁○○、乙○○前往泰國當車手,現被告經檢察官以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涉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罪數高達84罪,則被告知悉前開犯行之刑度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該等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及反覆性,即犯罪人數眾多及分工細膩,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目前為本案詐騙集團相關到案成員中,於該集團職位層級最高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詐欺取財犯行嚴重。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被告做預防性羈押,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法官王祥豪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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