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王雪珠 相對人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死亡,抗告人仍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為適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認原審應先發函命抗告人查證相對人之繼承人,非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以抵押人吳志雄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3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之土地,惟相對人已於100年7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不具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而此項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