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陳志和 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林志敏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606萬5,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歷次清償之明細,且伊亦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予相對人,相對人理應先就物保部分求償,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相對人直接向伊求償,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經核,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