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麗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洪麗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5時08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4日至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並告知有違規,但罰單遺失,請窗口小姐查詢違規罰單,但窗口小姐說沒罰單,已全繳清,也未告知伊到違規窗口再行查詢確認,造成無從繳納導致罰單過期而遭高罰,因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訊息,誤以為罰單已繳納,希望能以最低罰額繳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22日15時08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劃有紅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遭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改予低罰,惟本件違規係警員當場舉發並經駕駛人即異議人簽收,依規定以駕駛人之駕籍證號登錄列管,與車籍違規(車號登錄)分開列管,就車輛辦理過戶異動手續時,僅就該車籍尚有未清理之違規案件繳清罰款即可,目前尚未實施車、駕籍總歸戶規定,車輛過戶並不須清理其他駕駛人違規,此經原處分機關以移送書敘明在卷,亦即監理機關係分駕籍違規與車籍違規兩種系統列管交通違規案件,彼此並無相通之處,駕籍列管之違規案件是否已經結清,在車輛辦理過戶時並非所問,則異議人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監理單位僅就該過戶車輛是否有違規案件查詢,以利異議人結清辦理過戶,自無從由車籍電腦列管資料中得知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尚有本件違規罰鍰未予結清。再者,異議人既自承知有本件違規,因罰單遺失尚未繳納,衡諸常情,縱當時承辦人員因上揭車籍、駕籍分開列管,於異議人辦理車輛過戶時告知其無罰單未清,異議人仍應另行詳加查詢確認,以避免逾期未繳而遭高罰,其捨此未為,顯然出於僥倖之心態,亦屬有可歸責,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作為本件可撤銷改予低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且於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