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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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張定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4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