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林修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租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被告要
求原告提供法定空地種菜及停仔腳停機車為不合法。前揭聲
明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不動產使用受妨害之狀
態,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受被告妨害使用土地範圍之交易
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
妨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及交易價值為何,致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妨害使用
之土地面積(實測前請大約估算面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