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莫季樵
莫尚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莫季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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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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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期間│年息│期間│週年利率│
│8萬6,124├───────┼────┼───────┼────┤
│元。│自民國104年2│百分之1.│自民國104年3│百分之0.│
││月1日起至民國│83。│月1日起至民國│183。│
││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
││止。││止。││
│├───────┼────┼───────┼────┤
││自民國104年8│百分之4.│自民國104年8│百分之0.│
││月28日起至清償│48。│月28日起至民國│448。│
││日止。││104年8月31日││
││││止。││
│├───────┼────┼───────┼────┤
││││自民國104年9│百分之0.│
││││月1日起至清償│896。│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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