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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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唐慶忠
劉美聯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相對人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9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為39,15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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