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言駿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林言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在證人 沈清秔 拒絕交出向車主證人 林瑞岳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將該車交其駕駛使用後,進而萌生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脅迫方式,使證人沈清秔心生畏懼,而行依被告指示交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之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後,自該時起即駕駛該車代步,直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始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對面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與證人沈清秔、林瑞岳見面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交還證人林瑞岳,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馬公公園之公有停車場內,要求證人沈清秔、林瑞岳自行前往取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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