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告 李松田
薛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01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0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松田於民國97年8月17日向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契約辦理借款,並邀同被告薛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共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以年利率9.1%計息。嗣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相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分割讓予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經原告登報公告。經查,截至92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有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1,609元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均未獲清償;又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先前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全部清償(執行案號為鈞院91年度民執明字第11987號)。為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依據,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松田、薛淑貞則以: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為房屋貸款,但先前原告有拍賣被告債務人的房屋以清償借款,應該已經全部受償完畢,原告不應該再拿同樣的本票來主張權利,請原告提出強制執行後因清償不足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或其他證明,不確定原告主張的金額是否正確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帳務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管會函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2頁至8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薛淑貞間於本院91年度民執明字第00000號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清償執行費35,731元、房屋抵押借款債權2,996,145元,尚有不足額551,609元未受清償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期日通知、分配表等件可參,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件亦自陳系爭債務為房屋貸款、先前有拍賣受償等語,並對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上開執行事件尚有不足額551,609元未受清償一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3頁、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田邀同被告薛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為此聲請就被告薛淑貞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本院91年度民執明字第11987號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不足額551,609元未受清償,嗣後原告受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6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年息9.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嘉蓉┌─────────────────────────────────┐│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民國)│(新臺幣)│││├──┼─────┼──────┼─────┼─────┼─────┤│1│李松田、│87年8月17日│350萬元│未載│香港上海滙│││薛淑貞││││豐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