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衡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衡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並經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被告鄧衡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衡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4日)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居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衡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以玻璃瓶及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用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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