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翁世海 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速卿
郭浚淇 法定代理人 郭銘川
余金燕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游速卿及郭浚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環有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環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540745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游速卿、郭浚淇、郭銘川、余金燕、郭婷芳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法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環有公司、游速卿及郭浚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環有公司於8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游速卿、郭浚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兩造並簽定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環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金230,726元及至90年6月14止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9,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環有公司、游速卿及郭浚淇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抗辯:
㈠被告環有公司之股東郭婷芳具狀辯稱:被告環有公司已廢止
登記,即無法人資格,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伊不知經登記為被告環有公司股東,該登記應屬無效。伊從未參與被告環有公司之經營,有關該公司之股份、債務,伊亦不知悉,伊僅認識該公司股東即被告 郭俊淇 、游速卿,其二人為伊的父母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速卿辯稱:伊們經營的環有公司確實有借該筆借款,
當時是跟花蓮企銀借的,系爭借據是伊與郭浚淇簽的沒錯,伊們有還了一部分,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就沒有辦法還了,,伊目前因有病在身,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㈢被告郭浚淇辯稱:被告環公司已廢止登記,無法人資格,是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司既已廢止登記,其權利義務即消滅,是倘原告所稱之被告環有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屬實,因主債務人為被告環有公司,主債務既已消滅,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自亦消滅,原告不得對伊請求。再者,伊從未同意擔任股東,亦從未參與被告環有公司之經營,且有關該公司之股份、債務,伊亦不知悉,原告對伊起訴,並無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環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
5407450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被告環有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游速卿、郭浚淇、郭銘川、余金燕、郭婷芳,依法自應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如前述,則郭婷芳、郭浚淇以前詞抗辯被告環有公司無法人資格,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屬無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婷芳、郭浚淇雖均以前詞辯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環有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依被告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記載,郭婷芳、郭浚淇確實為被告環有公司登記之股東,而郭婷芳、郭浚淇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業經判決確認與被告環有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其等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號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游速卿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環有公司確實有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據為伊與郭浚淇所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郭浚淇、被告環有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婷芳以前詞否認其事,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環有公司、游速卿及郭浚淇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