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年3月11日14時許」、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年3月24日15時43分許」、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5年3月24日9時22分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1日14時許│105年3月24日15時43│105年3月24日9時22││││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36號│字第1239號│第1507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76號│105年度簡字第21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17日│105年10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776號│105年度簡字第214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9││判決││││號││├────┼──────────┼──────────┼──────────┤││判決│105年6月7日│105年8月16日│105年11月15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2977號│第13343號│第19296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