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若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若涵因詐欺案件(102年度執緩字第234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101年度偵字第479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 吳文貞 具狀請求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若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已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8日、
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26日各給付被害人 劉書齊 2千元,於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26日各給付被害人 謝志軍 1千元,於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26日各給付被害人 易景祥 1千元,於101年11月12日、
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26日各給付被害人吳文貞4千元,於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
102年2月8日、102年3月11日、102年6月26日各給付被害人 林佳樺 (由 林景昌 帳戶代收)4千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6紙、存款人收執聯9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於102年4月及5月此二月份有未依緩刑所附之
條件給付被害人劉書齊、謝志軍、易景祥、吳文貞、林佳樺之情事,惟依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累計至102年6月底止,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劉書齊、謝志軍、易景祥、吳文貞、林佳樺給付之金額為1萬6千元、5千元、4千元、3萬
2千元、3萬2千元,受刑人前已各給付劉書齊、謝志軍、易景祥、吳文貞、林佳樺1萬2千元、3千元、2千元、2萬4千元、2萬4千元,給付金額已超過七成,尚難認受刑人無履行負擔之誠意,且受刑人現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仍勉力履行前揭負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如果沒有通知的話就沒有工作,我家裡又是低收入戶,又有四個小孩、二個老人要養,真的沒辦法把錢擠出來,前幾個月是因為沒有工作的關係,我是上個月才又接到工作;我今天有帶1個月的賠償金來,今天會去匯款等語,足認受刑人縱有經濟困窘之情事,仍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則受刑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內容及方式│├──┼───────┼───────────────────────────┤│1│劉書齊│被告應給付劉書齊2萬4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謝志軍│被告應給付謝志軍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易景祥│被告應給付易景祥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吳文貞│被告應給付吳文貞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 吳芳瑜 │被告應給付吳芳瑜2,222元,於102年7月31日前給付。│├──┼───────┼───────────────────────────┤│6│林佳樺│被告應給付林佳樺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