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錫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聶錫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聶錫俊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之信義光復站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確認完妥後,始得關門啟動車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乘客 呂鄭綠蓉 自後方車門下車尚未完成之動態即貿然關閉車門而夾到呂鄭綠蓉之腿部並啟動車輛,待與呂鄭綠蓉同行之 鄭琬瑩 出聲通知,聶錫俊始停車並重行開啟車門,呂鄭綠蓉旋即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聶錫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採證照片3張(見106年度他字第11134號卷第65頁)」及「被告聶錫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卷第43頁、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聶錫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狀況,確認完妥後,始得關門啟動車輛,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確認告訴人呂鄭綠蓉下車完成時,即關門啟動車輛,經他人提醒始停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聶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11134號卷第6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猶未能注意下車乘客之動態即貿然關門啟動車輛,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聶錫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錫俊係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客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第22路公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信義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信義光復站時,本應注意應先讓車上乘客先行下車,始能關上車門啟動,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乘客呂鄭綠蓉自後方車門下車即將車門關上而夾到呂鄭綠蓉之腿部,待與呂鄭綠蓉同行之胞妹鄭琬瑩出聲通知,聶錫俊始再停車將車門打開,呂鄭綠蓉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由呂鄭綠蓉於106年9月21日委由 呂睿 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呂鄭綠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聶錫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呂睿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證人鄭琬瑩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同上│││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營業大││││客運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告訴人呂鄭綠蓉之臺北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聶錫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