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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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3年5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2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77號被告盧勇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堅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昌街交叉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勇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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