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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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18、3939、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5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緝,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6月1日、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00、林偵019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上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針筒3支,因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能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