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坤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36號、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6月8日21時許至22時止,在其住處飲用清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坤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8、1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酒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更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嚴重影響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非低。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從事焊接職業,月薪新台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