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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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大哥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孝聞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郵務士卻將原審判決書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第三人 陳政聞 議員服務處簽收後再轉交抗告人,陳政聞並非住在上開地址之人,送達回證記載送達該址有誤,因送達程序非適法,以致於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始向岡山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遭岡山簡易庭於105年7月12日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本院岡山簡易庭重新送達原審判決書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委任 陳武鍟 為訴訟代理人,地址同抗告人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有委任狀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而原審105年5月19日民事判決書之送達回證上送達時間欄固記載「105年5月27日14時55分」、受送達人及地址固記載上開訴訟代理人及上開地址,有原審卷所附送達回證1紙可考,然執行送達之郵務士即第三人 陸美麗 實際上並未送達上開地址,僅因上開地址為陳武鍟之子陳政聞之議員服務處舊址,服務處遷移時,信箱上貼紙聲明將郵件送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務士乃將原審判決書送達大義二路該址予服務處人員蓋用陳政聞之印章而收受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以105年10月21日高郵字第10500820001號函覆本院明確(見簡抗卷第17頁),且查上開忠孝路與大義二路兩址相距車程約1.4公里乙情,有Google地圖1紙可考(見簡抗卷第9頁),並非相鄰近之處所,難認抗告人有將大義二路處所作為請郵務士改投遞而實際收信之地址,此等事實均核與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相符,足見郵務士未將原審判決書合法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陳武鍟陳報之上開忠孝路地址,陳政聞亦非陳武鍟之同居人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有權收受送達文書之人,亦難認送達大義二路地址為合法,縱陳政聞為訴訟代理人陳武鍟之子,郵務士所為送達至其議員服務處之舉仍不符合前揭送達之法律規定,是以本件難認原審判決書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24日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於105年7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雖另請求本院岡山簡易庭重新送達原審判決書後,重行起算上訴期間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於105年5月19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92頁),抗告人嗣已於105年6月24日,向岡山簡易庭提起上訴,有原審卷所附上訴狀上收件章1枚可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之規定,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本件已生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效力,毋庸重行送達原審判決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