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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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已執行完畢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受刑人潘志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2日│104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字第669號│第18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105年度簡字第2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105年7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105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27日│105年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