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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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2面均為正面「ZQ-1409」號、背面「WO-9960」號),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7年4月間,因至楠梓監理所欲分期繳納罰單,遭監理站人員拒絕,憤而偽造車牌,請求法院能判比較輕一點的社會勞動服務等情。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駕駛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偽造並進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量處拘役59日,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亦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此外,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所宣告之刑,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實際上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尚非法院權限,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請求法院能判比較輕一點的社會勞動服務等情,尚非可採。
(三)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予更正,惟結論均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輕判勞動服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