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告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 展相對人 謝仲瑜 代理人 汪啟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前,對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持有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之債權憑證,係源於第三人 史佳穎 、 林作榮 、 鄭芳蘭 分別對抗告人取得支付命令債權合計5,800萬元,兩造與該3人、第三人 潘献樹 合夥以5,800萬元為擔保,推由相對人持以對外籌借資金,用於法院標買遭銀行聲請拍賣之建案房地,相對人並未實質取得5,800萬元債權。相對人受讓該3人5,800萬元債權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經法院判決難認作為相對人受讓債權5,800萬元之證明,並未約定實質委任事項,僅屬形式證明而已。且上開建案房地已經法院全部拍賣完畢,抗告人無再以5,800萬元為擔保,對外募集資金之必要,該3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函知相對人終止法拍合作協議書之委託,請求相對人交還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已無5,800萬元之債權,其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資產530,612元,實係於110年10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之退稅,並申請以之折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完畢,抗告人現已毫無財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確實有對抗告人之債權,且經多次分批受償,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悖於事實。縱使抗告人已經清償誠易公司債權,依抗告人更正前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仍極有債權人4人以上之可能。如依抗告人更正後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抗告人亦有債權人3人以上之可能。據原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 謝勝合 律師表示,債權人尚有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
)、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已分別申報破產債權。抗告人股東 黃宏源 對抗告人有股東往來債權本金1千萬元,且依抗告人112年7月21日補充抗告理由狀,似仍積欠行政執行署債務。又依112年6月10日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確認史佳穎持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23,656,74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代表人 王翊展 與史佳穎夫婦以不實本票通謀虛偽抵銷作假帳侵占抗告人出售土地所得2,360萬元,史佳穎應返還抗告人2,360萬元,抗告人之資產應再增加2,360萬元云云。
四、經查:㈠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橋院106年度司執17098號債權憑證(破卷
一頁25至27),執行名義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分別對抗告人取得合計債權5,800萬元之支付命令(破卷一頁165至175之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43584、43585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所載),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3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執以向橋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自為合法之執行債權人。故抗告人舉存證信函(破抗5卷頁49至51),辯以:該3人嗣於112年3月24日函知相對人終止法拍合作協議書之委託,請求相對人交還支付命令,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5,800萬元債權云云,要無可採。是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尚有35,104,802元債權未受償,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史佳穎對抗告人有本票債權23,656,749元乙事,
業經原法院以108年雄簡字第116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其提出112年6月9日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及同年7月19日裁定為證(破抗5卷頁213至227)。
㈢抗告人舉誠易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製作之清償證明書(破抗5
卷頁17),辯稱:抗告人已於是日對誠易公司清償完畢云云,則原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裁定認定誠易公司對抗告人尚有此債權存在,即有疑義。
㈣原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
號等判決(破抗6卷頁117至121,同卷頁123至124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東照公司、南風公司共同承攬上開建案房地工程,推由東照公司代表處理,東照公司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650萬元,此工程款債權因債之更改抵作出資額而消滅為由,駁回東照公司之訴確定,難認東照公司、南風公司對抗告人尚有債權34,998,238元存在。故相對人提出東照公司嗣於原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後所申報同一工程款債權1,650萬元之陳報狀暨函文(破抗5卷頁229至233),主張:東照公司對抗告人尚有同一債權1,650萬元存在云云,殊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至相對人提出南風公司嗣於原裁定選任破產管理人謝勝合律
師後所申報債權32,103,000元之陳報狀暨函文(破抗5卷頁233至239),主張:南風公司對抗告人有該數額之工程款債權云云,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㈥原裁定以相對人僅就抗告人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破卷一頁4
5、47),難認有股東往來債權黃宏源1千萬元、王翊展25,237,128元存在。相對人徒以空言查知黃宏源對抗告人有股東往來債權1千萬元存在云云,洵未有據。
㈦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更正前、後之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
及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所載,臆測抗告人極有債權人4或5人以上之可能云云,或以抗告人112年7月21日補充抗告理由狀,臆測抗告人仍積欠行政執行署債務云云,別無提出其他足資佐參之積極證據,不可採信。
㈧職是之故,除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誠易公司、南風
公司是否分別對抗告人尚有本票債權、工程款債權,仍屬有疑。抗告人之債權人究係僅相對人1人,抑或尚有誠易公司或南風公司,概屬不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未受償之債權,而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仍有不明。從而,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暨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猶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茲考量已有債權人向原法院、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不明,悉如前述,以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因相對人係於108年11月間聲請宣告破產,允宜由原法院依職權查明裁定時之狀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再為抗告之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