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恩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前,向 侯淑美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收取其甫申辦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寄交予暱稱「義薄雲天」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轉交3萬元或6萬元之代價予侯淑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許 金秋陳蘭婷施柏宏高裕翔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嗣因 許金秋 、陳蘭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侯淑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話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前科紀錄,復被告對前科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作為科刑依據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就幫助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揭數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1號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前經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所及,本院應予併予審究。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說明其量刑審酌依據,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與比例原則相違,被告上訴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另諭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㈢關於沒收之說明
1.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上開方式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偵三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許金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 李世凱 」與告訴人許金秋認識後加LINE聯繫,誆稱可以在海外購網站搶購,網站內就會高價直接收購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110年3月20日15時21分許12,000元侯淑美高雄銀行帳戶2陳蘭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haojiadi999」聯繫被害人陳蘭婷,要求被害人加「Biwin」之LINE聯絡,誆稱要帶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以投資有獲利,需繳交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110年3月20日某時許37,000元同上3施柏宏由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9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螞蟻Ant客服」E聯繫告訴人施柏宏並佯稱:可以登入「螞蟻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美國外匯期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3月20日20時9分許21,000元同上4高裕翔由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1時3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娜」及「AETO客服」聯繫告訴人高裕翔並佯稱:有投資可試試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0年3月20日20時分許5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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