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正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建正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芳儀 被告世紀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王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總代理美國ParagonVisionScience,Inc.原廠之沛立康福樂透氣硬式隱形眼鏡,由原告作為臺灣地區私人眼科診所及醫院眼科部之獨家經銷商。原告遂訂購隱形眼鏡產品ParagonNormalEyes15.5、ParagonGP4D(下稱系爭產品),並經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准許之證明及系爭產品之中、英文仿單。惟前開許可證明經查詢,並非系爭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系爭產品與與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仿單內容不符,經檢驗系爭產品之透氧率與材質亦與許可之仿單、產品實際圖樣、照片不符,屬於不良醫療器材,而不能販售。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前開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或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581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9.07條約定,兩造已約明就雙方就履約糾紛所生之爭議,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規則做終局判斷。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訴訟,原告應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9.07條約定:「Alldisputes,con-troversiesordifferenceswhichmayarisebetween
thepartieshereto,outof,inrelationto,touchingupon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orthebreachthereof,shallbereferredtoanddetermined
byarbitrationbytheChinessArbitrationAssocia-tion,Taipei,undertherulesofsaidAssociation(中譯:雙方之間因本約、或與本約有關或涉及本約或關係到本約或違約行為而引起之所有爭議、爭執、歧見,均應交付臺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該協會之規則,以仲裁做最後解決。下稱系爭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中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兩造就本案引發之紛爭已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應足以認定。
五、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9.07條末段復約定「但即使以上另有約定,任何一方仍得向有管轄之法院,申請公平合理之救濟」,可見未排除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起訴之權利,顯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得以訴訟或仲裁選擇其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所謂「equitiblerelief」為英美法上之 衡平 救濟,係指金錢以外之救濟方法,核與原告起訴聲明不符等語。經查,系爭約定係要求兩造所有因系爭協議書所引起之爭議,應(shallbe)由仲裁為之。並約定:
「Notwithstandinganythinghereinbeforecontained,
anypartymayseekequitiblerelieffromacompetentcourt」,其義即為儘管有前開仲裁約定,任何一方仍得(may)向管轄法院尋求衡平救濟。而所謂衡平救濟,通常為一種非金錢方式之禁制令或特定行為,係指於普通法救濟,通常是金錢損害,而未能充分彌補時,所採取之救濟。(Aremedy,usu.anonmonetaryonesuchasaninjunction
orspecificperformance,obtainedwhenavailablelegalremedies,usu.monetarydamages,cannotadequa-telyredresstheinjury.‧Historically,anequitableremedywasavailableonlyfromacourtofequity.—Alsotermedequitablerelief.參Black'sLawDictionary2009年第9版,本院卷第67至69頁)。前開衡平救濟或衡平法院之概念固與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或三元制下民事法院之制度未盡相符,然究兩造約定真意,係約定系爭協議書產生之爭議應由仲裁為之,但僅就非金錢方式之救濟得向管轄法院請求,亦即,僅限縮在等同英美法無從以金錢賠償充分填補而須循非金錢賠償(例如:強制履行等)之衡平救濟範圍之時,始例外開啟向法院訴訟途徑,否則系爭協議書第19.07條前後段區別「shall」、「may」即無意義,本件由前後文觀之,依原告訴之聲明顯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錢,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9.07條前段約定提付由臺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該協會之規則仲裁,且本件亦無第
19.07條後段約定之得「尋求衡平救濟之情形」,仍屬於第
19.07條前段約定應付仲裁之範圍內。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產生之爭議,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已有仲裁協議,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