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政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莊政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②③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80巷口實施盤查,經莊政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中之自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單(檢體編號: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