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杰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億中古車行」旁客戶休息區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部分,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昇億中古車行』旁客戶休息區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原記載「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萬2,600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萬2,6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杰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杰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杰旭與 金偉華陳明鐘 、馬 本香 等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上開素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其中1,900元為被告所有、8,000元為陳明鐘所有、2,700元為 馬本香 所有),均係被告及賭客之賭資,業據被告及證人金偉華、陳明鐘、馬本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6頁背面、8頁背面、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又上開賭資係在賭檯上扣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5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26至2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於104年6月5日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3,600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卷第1頁),顯見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張杰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杰旭與金偉華、陳明鐘、馬本香(3人涉嫌賭博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億中古車行」旁客戶休息區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的方式對賭,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而賭博財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萬2,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杰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張杰旭與金偉華、陳明鐘、馬│││述│本香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2│同案被告金偉華、陳明鐘│被告張杰旭與金偉華、陳明鐘、馬│││、馬本香於警詢時及偵查│本香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中之供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張杰旭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萬│││6張│2,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 張旭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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