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胡宜華 被上訴人雄霸雙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毅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聰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購○○○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從未入住,更未在地下停車場停車,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之一般慣例,進駐社區住戶享有保全、清潔、電梯、公共設施之使用,未進駐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上述各種管理之功能、福利,二者繳交管理費應有差別,始合理、公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交全額管理費及停車場車輛清潔費,從未與上訴人聯絡,逕向法院提出訴訟,懇請准予依常情管理費減半繳交,停車場清潔費每月400元免繳,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即依雄霸雙星社區規約按時繳交同年3月、4月住戶管理費及其所有停車位B4-4之停車場維護費,然上訴人自同年5月起欠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曾於同年8、9、10月三次與上訴人當面溝通未果,被上訴人乃依規約於102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並於102年11月2日邀請上訴人再為溝通,然上訴人以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前來,被上訴人嗣具狀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上訴人)應向債權人(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其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係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1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2,11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查課稅資料500元、執行費105元(合計13,215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8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即於10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因臺北南海郵局函覆已足額扣押,執行處遂於103年8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臺北南海郵局並於103年8月20日函覆:本局已依示全數強制提款,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13,215元第J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及手續費證明單1張,隨本函正本寄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亦陳明已兌現郵局支票收取執行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所載內容,既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南海郵局收取13,215元已全部達其目的,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從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佳宜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