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龍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104年度執字第4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龍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3日│103年10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緝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2209號│2189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實││2110號│2110號│37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決││2110號│2110號│376號││├────┼────────┼────────┼────────┤││確定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589號│檢察署104年度執│││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字第4447號│││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