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告 林芬櫻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被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第一項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四)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前揭訴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要件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4個月,計12萬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後,被告旋即自行遷離,並通知原告向鄰人領取鑰匙以代交付,嗣經原告於111年1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內部牆壁油漆顏色遭塗抹變更、屋內復有多處變更或破壞而未為回復原狀之情形,因此支出整修費43,0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支出費用43,040元,合計163,040元(計算式:120,000元+43,040元=163,040元)。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均未支付,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則被告自110年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積欠4個月租金未付,共計積欠租金12萬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次按「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有明文約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因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屋內牆壁油漆遭塗抹變更、屋內亦有多處毀損或變更等情形,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約將其回復原狀,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3,040元,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就修復所支出費用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40元(計算式:120,000元+43,040元=16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