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簡上字卷第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因公受傷住院,期間欲和警員 黃振城 道歉和解,然因住院行動不便,導致延誤至今,被告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懺悔,為此請酌情從輕處理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於106年8月及9月間多次親自至派出所向警員黃振城道歉、懺悔,警員黃振城見被告確實有悔過之意,亦願給被告機會並已原諒被告,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7頁),上開情節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向警員道歉、懺悔並取得原諒,顯已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另稱:請求准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子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於警員黃振城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笑你沒能耐啦,幹!(台語)」等語嘲諷辱罵黃振城,使黃振城深感難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林子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搭車發生糾紛而報警請求協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黃振城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時,林子煌明知黃振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笑你沒能耐啦,幹!(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振城,使黃振城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穢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情緒激動順口說出,沒有在罵任何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振城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復有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