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子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於警員 黃振城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笑你沒能耐啦,幹!(台語)」等語嘲諷辱罵黃振城,使黃振城深感難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有前述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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