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冠興
謝德焜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變更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四三四三D、八六A0四三四八D),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另遵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變更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債票已屆期,聲請更換原擔保物另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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