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8、23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彰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1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當利得,而為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無懇切悔悟之情節,實未見其於緩刑期間有何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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