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48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
之1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因99年訴字第524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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