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48號原告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玉蓮 被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受告知人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於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中心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⒈確認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5,550,000元之債權存在;⒉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中心有5,550,000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臺北市政府之起訴。又於100年4月15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中心有5,5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利息及訴訟費用58,420元及執行費77,592元之債權存在。再於100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有6,197,600元之債權存在。後於10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變更被告名稱為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公車聯營管委會)。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且被告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一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此有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條文修訂協議書、該會組織規程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89至302頁)可參,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柏泓公司對被告公車聯營管委會之債權,惟被告公車聯營管委會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柏泓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柏泓公司債權存在,原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聲請對柏泓公司其他財產或債權為執行,則柏泓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對柏泓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卷一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本院核發之97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被告發出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核發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予被告,而被告於97年11月7日提出異議並稱受告知人柏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又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稱「鈞院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奉悉。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存放於本中心。惟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至98年12月31日),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故現階段在合約尚未屆滿或解約情況下,本中心無權作處分,亦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本中心於97年11月7日遞交之聲明異議狀,因係有所誤解,特此更正。」,足證受告知人柏泓公司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惟於條件成就後方得退還系爭保證金,且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尚未撤銷。嗣原告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柏泓公司調卷執行,而執行之標的金額及利息分別為:⒈支票號碼KJ0000000部分:1,875,000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⒉支票號碼KJ0000000部分:1,875,0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⒊支票號碼0000000部分:1,800,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部份合計為55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5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77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99年8月25日執行命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認被告之異議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稱系爭保證金於扣除「欠聯管帶付款」、「欠履約款」
、「柏泓欠大南廣告費」後,被告對柏泓公司已無債務,惟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柏泓公司竟將系爭保證金債權於97年11月11日讓與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不論真正與否,該讓與發生之時間係在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是該讓與而生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未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則系爭執行命令即有撤銷之虞,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確認任利益。並聲明: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有6,197,6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就系爭保證金,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必須在契約屆滿,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質言之,在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係被告對柏泓公司存有系爭保證金之債權,柏泓公司非對被告存有系爭保證金之債權,必須待扣除柏泓公司應負之履約責任後,柏泓公司始取得返還之債權。故系爭扣押命令尚無扣得任何債權,不論撤銷與否均效力不及嗣後發生之債權。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被告倘屬非法人團體,僅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被告非權利主體,對系爭保證金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應係被告之各個組成員對系爭保證金有實體上之權利,因此大南公司以其債權抵銷,完全合法合理,柏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柏泓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
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規定繳付履約保證金,此有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2至301頁)。
㈡上開履約保證金於扣除「欠聯管帶付款」、「欠履約款」後
尚餘6,197,600元、柏泓公司乃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柏字第9908001號函通知被告稱「本公司因積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車體租金,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將對貴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全部讓與大南公司資為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公證在案。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迭經本公司與大南公司通知貴會在案。」,此有柏泓公司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柏字第9908001號函、柏泓媒體公司站名播報系統保證金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2頁反面、第51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㈢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係於9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
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載明「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聲明人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故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又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載明「鈞院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奉悉。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存放於本中心。惟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至98年12月31日),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故現階段在合約尚未屆滿或解約情況下,本中心無權作處分,亦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本中心於97年11月7日遞交之聲明異議狀,因係有所誤解,特此更正。」(見97年度執全字第2722號假扣押卷第52、86、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柏泓公司對被告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遭被告否認,則柏泓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柏泓公司享有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可否對被告為私權上之請求?
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亦指明「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而認定之非法人團體,除可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外,尚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被告辯稱其倘屬非法人團體,僅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查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依照聯營方案規定,由參加聯營之各客運業者,共同組設『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委會),為管理聯營決策機構,下設『聯營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聯管中心),為聯營業務執行單位」之規定,可知參加被告之各家客運業者均同意授權被告對聯營業務有決策及執行之權利,又查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經營契約書、條文修訂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均以被告為名義作為契約之一造,並收受柏泓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足認被告一慣以其名義而與第三人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可為本案私權之請求,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㈢柏泓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南公司
以作為清償,得否對抗原告?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2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柏泓
公司對被告系爭保證金債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並於9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後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載明「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本聲明人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故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又被告於97年12月
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載明「鈞院97年11月3日北院隆97執全公字第2722號執行命令奉悉。謹查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00萬元存放於本中心。惟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屆滿(至98年12月31日),無違約情事並點交GPS系統設備及撤除LCD系統設備後始予退還。故現階段在合約尚未屆滿或解約情況下,本中心無權作處分,亦無從依前項執行命令辦理。本中心於97年11月7日遞交之聲明異議狀,因係有所誤解,特此更正。」,惟被告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嗣原告另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2660號、98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上開柏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本院執行處仍重覆核發系爭99年8月25日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22號、99年度司執字第77350號執行卷查證屬實,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柏泓公司及被告,即生禁止執行債務人柏泓公司收取系爭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柏泓公司清償之效力。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證金債權係屬附條件之債權,系爭保證金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債權數額即屬確定,並非就尚屬不存在債權為執行。雖本院執行處嗣後對柏泓公司及被告核發系爭99年8月25日執行命令,此乃因承辦人員疏忽原告係聲請調假扣押卷為執行,惟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仍屬有效存續,再次核發系爭99年8月25日執行命令部分應屬贅發,惟並不影響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之效力。
⒊柏泓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柏字第9908001號函通知被
告稱「本公司因積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車體租金,業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將對貴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全部讓與大南公司資為清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在案。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迭經本公司與大南公司通知貴會在案。」等語,惟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已於97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生效,即生禁止柏泓公司就系爭保證金債權之處分行為,柏泓公司於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南公司之行為,自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此讓與行為自不生合法轉讓效力。被告經柏泓公司通知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南公司後,仍違反系爭97年11月3日執行命令內容,逕行清償訴外人大南公司,此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系爭保證金債權之兩造係柏泓公司與被告,被告抗辯交付系爭合金係大南公司以對柏泓公司債權銷系爭保證金債權云云,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向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對柏泓公司有555萬元及其中1,875,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其中1,875,000元自97年8月29日起,其中1,800,000元自97年9月10日起,其中242,361元自97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違反法院執行命令給付系爭保證金6,197,600元與訴外人大南公司,此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原告而認有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柏泓公司對被告有6,197,600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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