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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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憲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1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4月8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
信用卡帳款時,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息
,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至少應繳納
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
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45,317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5,317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資料、通知債權讓與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
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信用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信用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
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年9月1日起有關信用卡及
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
始能貫徹立法意旨。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信
用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信用卡借款,其前
手金融業者既應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
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
務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
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原告列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等判決
,主張原告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云云,與本院所持前揭法律
見解不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法院之法律意見並不當然
拘束本院,本件仍應認原告受讓而來之信用卡債權,應受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爭執稱銀行法第47條之1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
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學理上得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是指新法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開始、
且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而言,至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指
新法雖不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終結之案例事實,但卻適用於
其生效前已經開始但尚未終結之案例事實( 林三欽 ,信賴保
護原則與法令不溯及既往─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00期,第91頁,2007
年12月)。又立法者縱未明示新法得溯及既往,但倘特定事
實雖發生於新法生效之前,但仍繼續存在於新法生效之後,
尚未終結,則新法得適用於該繼續性之事實,不生牴觸不溯
及既往原則問題,此乃學理上所稱影響性法規。且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中亦認:「新訂之法規,原則上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
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
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慶豐銀行之
信用卡債權,本金債權雖在受讓時已確立數額,但有關利息
債權部分,在債務人全部清償債務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故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欲規制之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不得
逾百分之15規定,在本件案例事實中,鑑於按月新增利息事
實及法律關係仍未終結之性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循環利率上限之規制,始能達成避免盤剝經濟弱勢之立法
目的,故應歸類為影響性法規,對於不斷新增之利息,於新
法生效後同應適用。準此,本件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
起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法律不溯既往之
問題,原告主張難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