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7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建仁 』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並依其指示申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76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有70歲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本案遠東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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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76號
被 告 陳香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陳香伶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建榮 、 郭凉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寄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透過IG及LINE知悉群組成員在某投資平台賺錢,伊想要試試,對方告知將資金投入後等網站出金即可獲利,伊便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並依指示將款項投入博奕相關網站。款項投入後對方表示操作有誤,群組內暱稱「林建仁」之人要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金融卡,可幫伊操作虛擬貨幣還債,伊才會依指示將前揭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併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共8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伊僅係想要還清債務,才會提供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建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登入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
3
告訴人郭凉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凉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前揭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前揭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榮(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9月18日19時1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8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郭凉珠
(提告)
113年9月16日15時許
假金流問題需匯款
113年9月16日15時50分許
46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