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 律師

被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第4746號、第5290號、第5861號、第9036號、第12168號、第17394號、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玄○○被訴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2)公訴不受理。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玄○○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玄○○再招募卯○○加入(己○○、玄○○所涉招募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卯○○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玄○○;玄○○負責向卯○○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己○○,己○○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成員。

二、己○○、玄○○、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玄○○被訴附表一編號32部分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卯○○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圈存而未及提領),並於同日將款項全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玄○○,由玄○○交付予己○○,再由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或由玄○○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己○○,再由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提領、收水分工詳如附表一之行為人分工欄),以此方式移轉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玄○○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0.8報酬、己○○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玄○○、己○○(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玄○○、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玄○○、己○○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玄○○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玄○○、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5-31、333-334頁、偵5861卷第15-20頁、偵9036卷第51-58頁、偵5290卷19-31、413-416頁、偵18103卷一第279-284頁)、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89-9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115-11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149-151頁)、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169-173頁)、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183-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199-20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223-22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247-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275-279、269-273、281-283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101-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1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143-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237-239頁)、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259-260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275-278頁)、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299-30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97、99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10-1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2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45、147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94卷第35-40頁、偵12168卷第167-170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79-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95-297頁)、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66-268頁)、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46-247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13-2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05-209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7卷第29-3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46卷第81-82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46卷第95、97-100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跨行轉帳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17卷111-12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紀錄(偵1017卷125-128頁)、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偵1017卷131-143頁)、提款畫面照片、照片(偵4746卷第63-78頁)、提款畫面照片(偵5290卷59-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5290卷第145-147頁)、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5290卷第295-3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匯款資訊(偵5290卷第305-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交易明細(偵5290卷第311-3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偵5290卷第319-3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偵5290卷第329-337頁)、提領畫面(偵5290卷第365-3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861卷第51-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75-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8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87-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861卷第93-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偵9036卷第8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036卷第89-125頁)、提領畫面(偵9036卷第127-139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68卷第59-6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69-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2168卷第83-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394卷第25-29頁)、提領畫面(偵18103卷一第251-277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二第261-270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71-272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7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79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81頁)、提領畫面(金訴卷二第291-2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檢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319-3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玄○○、己○○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玄○○、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玄○○、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玄○○、己○○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玄○○、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玄○○、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玄○○、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玄○○、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玄○○、己○○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而玄○○、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玄○○、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等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玄○○、己○○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玄○○、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款項因圈存而未及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己○○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均與同案被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3、30、31犯行中玄○○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之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玄○○、己○○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又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前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玄○○、己○○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玄○○、己○○坦承犯行,且玄○○已與附表一編號2、6、11、16、26、27、28之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內容賠償1萬8000元、1萬36元、6654元、1萬2682元、1萬5307元、9985元、1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413-439、455-457頁),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玄○○、己○○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玄○○部分:

  依玄○○於本院審理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0.8等語(金訴卷二第491頁),是玄○○之犯罪所得為1萬31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匯款總額128萬9925元x0.008=1萬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玄○○已與附表一編號2、6、11、16、26、27、28之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內容賠償上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則玄○○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己○○部分:

 ⑴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己○○於本院審理供稱:報酬一天差不多為2500元等語(金訴卷二第491頁),是己○○因本案犯行(即111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共2日)共獲得5000元【計算式:2500元×2天=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己○○本案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9日之報酬分別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此2日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玄○○;如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己○○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其等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關於玄○○、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玄○○、己○○於111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等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玄○○、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玄○○、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玄○○、己○○於本案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玄○○、己○○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玄○○、己○○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玄○○被訴附表一編號32之被害人申○○【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玄○○就附表一編號32之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三、經查,玄○○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32之申○○,致申○○於111年9月29日0時55分、0時57分許,陸續匯款29985元、49963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玄○○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案件判決有罪(下稱1627號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開1627號案件就玄○○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申○○,雖申○○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玄○○之提領時間及款項均有所不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申○○行騙,仍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因申○○分次匯款入不同帳戶而異其認定。從而,玄○○前開1627號案件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玄○○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審金訴卷第5頁),足見本案顯繫屬在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判,依上開說明,自應對玄○○此部分被訴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鄧瑋琪 

                   法 官侯景勻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行為人分工欄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F○○(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許,致電向F○○佯稱:因其網路拍賣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53分

2萬9985元

黃盈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6時58分

2萬元(與編號2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0日16時59分

2萬元(與編號2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11年9月20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0日17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20日17時30分

2萬元

111年9月20日17時24分

1萬123元

111年9月20日17時31分

2萬元

2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7分許,致電辛○○佯稱: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6時53分

4萬3085元

111年9月20日16時58分

2萬元(與編號1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0日16時59分

2萬元(與編號1之2萬元為同一筆提領款項)

111年9月20日17時0分

1萬3000元

111年9月20日17時01分

2萬元

3

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8分前某時許,向壬○○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其購買鞋子,但無法下單並傳送失敗連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8分

9015元

111年9月20日18時14分

9000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4

午○○(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10分,致電午○○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下訂單,並提供carousell公司的LINE客服電話,需請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25分

1萬1086元

111年9月20日18時31分

2萬8000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5

E○○(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E○○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27分

1萬7552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6

D○○(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36分前某時許,向D○○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可以幫助聯繫客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8時36分

1萬3123元

111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0日18時38分

1萬6985元

7

天○○(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6時7分許,致電天○○佯稱:其帳戶被駭客入侵,將會扣款一筆分期付款之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9時6分

9萬9857元

黃盈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9時13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0日19時14分

2萬元

111年9月20日19時15分

2萬元

111年9月20日19時15分

2萬元

111年9月20日19時16分

1萬9000元

8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58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先前在該博客來網站上購買書籍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9時46分

2萬1020元

111年9月20日20時2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0日20時2分

1000元

9

辰○○(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許,致電向辰○○佯稱:其國泰信用卡片遭設定成一年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20時58分

2萬9983元

陳奕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21時9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21時10分

1萬元

10

地○○(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致電地○○佯稱:其先前入住城市商旅旅店時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不慎多訂了十間房,若欲刷退,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21時58分

2萬9985元

黃怡蓉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22時3分

3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22時10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22時21分

5萬6000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2分

2萬6000元

11

戌○○(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向戌○○佯稱:其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買家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9分

9975元

江志彬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8時20分

1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18時18分

9985元

111年9月23日18時21分

2萬元

12

寅○○(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寅○○佯稱:其購物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需配行玉山銀行取消設定,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7時51分

2萬5362元

111年9月23日18時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18時1分

5000元

13

酉○○(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35分,向酉○○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41分

2萬9123元

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14

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許,向戊○○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付款下單,需掃描QRCode聯繫客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4分

1萬7015元

江志彬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9時8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5

宙○○(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24分許,致電向宙○○佯稱:其先前於網購服飾賣場消費時,因賣方訂單設定錯誤,會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8時

59分

2萬2088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19時9分

2萬元

16

庚○○(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向庚○○佯稱:其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付款下單,需掃描QRCode聯繫客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20時7分

3萬8044元

111年9月23日20時8分

1000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20時8分

2萬元

111年9月23日20時9分

1萬8000元

17

C○○(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0分許,致電向C○○佯稱:其前於博客來購書時,因店員扣款時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46分

1萬1111元

111年9月23日20時7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8

亥○○(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9分許,致電亥○○佯稱:之前訂購水餃,因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重複變成2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9時29分

4萬9986元

陳奕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9時36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19時31分

3萬8123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7分

2萬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5分

3030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7分

2萬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6分

2020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8分

2萬元

111年9月23日19時39分

2萬元

19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致電丙○○佯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官方電腦當機導致其身分變更為商家,為解除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1時33分

2萬9989元

王漢鳴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2時1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1時38分

2萬9989元

111年9月22日22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22日22時3分

2萬元

20

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致電巳○○佯稱:其於網購誤買東西,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1時41分

3萬元

111年9月22日22時5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1時42分

3萬元

11年9月22日22時6分

2萬元

111年9月22日22時7分

1萬9000元

21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2時許,致電丁○○佯稱:其在youtube上訂閱「中華民國萬萬歲」,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2時24分

2萬9985元

111年9月22日22時34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2時36分

1萬元

22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致電甲○○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導致其於GOMAJI網站錯誤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1時25分

4萬9987元

陳浩銘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1時33分

2萬元

111年9月22日21時32分

4萬8096元

111年9月22日21時34分

2萬元

111年9月22日21時35分

2萬元

111年9月22日21時36分

2萬元

23

A○○(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1時19分許,致電A○○佯稱:因電腦受駭客入侵,不慎使用其彰化銀行信用卡誤訂中科大飯店10間團體房,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3時5分

2萬9985元

111年9月22日23時18分

1萬元

提領人:

玄○○、卯○○

第一層收水:玄○○(卯○○提領時)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3時20分

5000元

111年9月23日0時56分

2萬9985元

鄒一鳴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時3分

3萬元

111年9月23日1時14分

1萬985元

鄒一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1時19分

1萬1000元

24

癸○○(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16分許,致電癸○○佯稱:其網購物品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0時59分

2萬4312元

曾伊琳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2日21時6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7分

③111年9月22日21時8分

④111年9月22日21時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7000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25

未○○(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8時許,致電未○○佯稱:其金融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1時

1萬2095元

26

H○○(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2時許,致電H○○佯稱:因香格里拉飯店資料被駭客入侵,將訂單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0時9分

1萬5932元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H○○尚有匯款另筆2萬9987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為H○○所匯,此顯為誤載,併予敘明

曾伊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0時16分

1萬6000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27

G○○(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致電向G○○佯稱:其旋轉賣場上之商品無法下單、帳號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0時26分

2萬9985元

鄒一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3日0時29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0時30分

1萬元

28

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致電宇○○佯稱:因鞋全家福遭駭客攻擊,被盜刷10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0時22分

2萬9998元

昀晞 養身月子餐企業社 翁悅智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25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2日20時26分

1萬元

29

B○○(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20時3分許,向B○○佯稱:其於旋轉拍賣上提供之帳號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20時3分

1萬4123元

昀晞養身月子餐企業社翁悅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18分

2萬元

提領人:

卯○○

第一層收水:玄○○

第二層收水:己○○

30

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致電丑○○佯稱:因生活市集工讀生誤輸條碼,導致錯誤扣款,需提供常用銀行帳戶、個人年籍資料並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提供上開資料使該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電支帳戶及轉帳

111年9月23日22時10分

4萬9999元

張益承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3日22時17分

2萬元

提領人:

玄○○、卯○○

第一層收水:玄○○(卯○○提領時)

第二層收水:己○○

111年9月23日22時17分

2萬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

1萬元

111年9月23日22時29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

6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05分

3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0時16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4日0時24分

6萬元

111年9月24日0時25分

6萬元

111年9月24日0時26分

3萬元

31

子○○(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21時23分許,致電子○○佯稱:其於博客來購書時,因設定錯誤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6時51分

2萬9987元

鄒一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

2萬元

提領人:

玄○○

收水:

己○○

111年9月22日17時

1萬元

32

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9時51分許,致電申○○佯稱:其單筆捐款設定錯誤成定期定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9日2時8分

2萬9985元

陳雪蓮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時14分

2萬元

提領人:

玄○○

收水:

己○○

111年9月29日2時15分

1萬2000元

編號1至12、14至31之匯款金額加總為128萬9925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F○○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5290卷99-10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0卷第113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匯款紀錄(偵5290卷第12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0卷第135頁)

㈢被害人壬○○部分:旋轉拍賣訊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偵5290卷第141-142頁)

㈣告訴人午○○部分:

⒈客戶交易明細表(偵5290卷第15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0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E○○部分:網路跨行交易憑證(偵5290卷第175頁)

㈥告訴人D○○部分:交易明細(偵5290卷第187頁)

㈦告訴人天○○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0卷第215頁)

㈧被害人乙○○部分:

 ⒈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5290卷第229頁)

 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5290卷第23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0卷第243頁)

㈨告訴人辰○○部分:

 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卷第203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205頁)

 ⒊訊息紀錄、通話紀錄(偵5861卷第207-215頁)

㈩告訴人地○○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0卷第285-291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111頁)

 ⒉訊息紀錄、來電紀錄、交易紀錄(偵5861卷第115-119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13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137頁)

 ⒊通話紀錄(偵5861卷第139頁)

告訴人酉○○部分:

 ⒈金融機構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160頁)

 ⒉交易紀錄(偵5861卷第162頁)

 ⒊訊息紀錄、通話紀錄(偵5861卷第163-166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22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卷第231頁)

 ⒊訊息紀錄、通話紀錄(偵5861卷第233-234頁)

告訴人宙○○部分:交易紀錄、通話紀錄、訊息紀錄(偵5861卷第291-295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247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偵5861卷第251-256頁)

被害人C○○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267頁)

 ⒉訂單紀錄、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5861卷第269-271頁)

被害人亥○○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卷第309頁)

 ⒉亥○○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偵5861卷第311-313頁)

被害人丙○○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偵12168卷第100、102-10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10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偵12168卷第104-106頁)

被害人巳○○部分: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68卷第109、113-114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135-13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68卷第141頁)

被害人甲○○部分:

 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149頁)

 ⒉通話紀錄(偵12168卷第150、15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68卷第154頁)

告訴人A○○部分:通話紀錄(偵12168卷第202-203頁)

告訴人癸○○部分: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68卷第275-278、282頁)

告訴人未○○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293-294頁)

告訴人H○○部分: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68卷第263-265、272頁)

告訴人G○○部分:

 ⒈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12168卷第256頁)

 ⒉訊息紀錄、通話紀錄(偵12168卷第257-261頁)

告訴人宇○○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68卷第211、217-241頁)

告訴人B○○部分:訊息紀錄、通話紀錄、交易紀錄。(金訴卷二第257-260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7卷第43頁)

 ⒉往來明細、通話紀錄、訂單詳情(偵1017卷第89-103頁)

 ⒊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偵1017卷第105-109頁) 

告訴人子○○部分: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偵4746卷第85-87頁)

被害人申○○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6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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