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符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符永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罰金3千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3千元至4千元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2年5月間,侵占他人遺失皮包等財物;又於同年12月間竊取商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並考量各罪間之犯罪手段與型態及違犯之法益類似,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