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鴻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2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鴻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茉莉精緻會館)。

 ㈢行為:該會館拒絕服務後仍持續咆哮、拒不離去,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 李淑微張淑梅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關係人李淑微、張淑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害店家確因被移送人之行為,安寧秩序遭致破壞,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情節、期間、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