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7號
原告 郭威儀
被告 江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的詐欺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新臺幣29,989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