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