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74號聲明人壬○○聲明人己○○聲明人戊○○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辛○○
癸○○聲明人丁○○聲明人乙○○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庚○○○生前最後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5年05月25日死亡,聲明人己○○、戊○○、壬○○、丁○○及乙○○等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及外孫(女),渠等均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4、
5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其配偶 陳德良 已歿,其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子女辛○○、 陳啟祥陳秀美 、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繼承人辛○○、陳秀美、丙○○○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然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陳啟祥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辛○○、陳秀美、丙○○○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陳啟祥。聲明人己○○、戊○○、壬○○、丁○○、乙○○之繼承順序係在陳啟祥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未取得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己○○、戊○○、壬○○、丁○○及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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