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字第782號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二審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8年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現上訴中),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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