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BQ017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處分提起異議者,應以裁決書上之實際受處分人為限,故如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竟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乙○○之住所於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係於臺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10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4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縣東山郵局,亦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然異議人乙○○遲至99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乙○○之異議駁回。
三、末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不適法,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