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0號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卷第2頁)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235號具保人即被告送達證書一紙(執行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卷第8頁)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執行卷第9頁)各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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